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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
升放气球管理办法
2021-04-1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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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2020 年 11 月 29 日中国气象局第 36 号令公布)
 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加强对升放气球活动的管理,保障航空飞行
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,根据《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》及其
他有关规定和升放气球管理工作的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,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
留气球。
无人驾驶自由气球,是指无动力驱动、无人操纵、轻于
空气、总质量大于 4 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。
系留气球,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、直径大于 1.8 米或
者体积容量大于 3.2 立方米、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。
前述气球不包括热气球、系留式观光气球等载人气球。
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气球活动,应
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。
因气象业务从事升放气球活动,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
构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
职责分工,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的升放气球活动。
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
工,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,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
内的升放气球活动。
升放气球管理办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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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条 从事升放气球活动,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
则,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、标准和规程。
第二章 升放气球单位的管理
第六条 对升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。
未按规定取得《升放气球资质证》的单位不得从事升放
气球活动。
第七条 申请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有独立的法人资格;
(二)有固定的工作场所,危险气体的运输、使用和存放
必须符合国家规定;
(三)有四名以上作业人员,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
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;
(四)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;
(五)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。
第八条 申请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的单位,应当向所在地
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(以下
简称认定机构)提出申请,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:
(一)升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;
(二)作业人员登记表;
(三)升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;
(四)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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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。
认定机构应当根据《行政许可法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,
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,并出具书面凭证。不予受理申
请的,应当说明理由。
第九条 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,应当根据需要,指派两
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。
第十条 申请单位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,认定机构应
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,自决定之
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认定机构印章的《升放气球
资质证》。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,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
负责人批准,可以延长十日,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
人。
认定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,应当说
明理由,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
政诉讼的权利。
第十一条 《升放气球资质证》有效期为五年,并实行
年度报告制度。取得资质的单位,应当在每年的六月底前将
上一年度升放气球年度报告报认定机构。
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、遵守
技术标准和规范、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、升放气球活动等
情况。
认定机构应当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,并公开抽查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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果。
取得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,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三十
日前向原认定机构申请延续。认定机构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
请、年度报告及信用管理等有关情况,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
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。
第十二条 取得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,出现下列行为之
一的,由认定机构注销其资质证:
(一)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;
(二)法人依法终止的;
(三)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;
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。
第三章 升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
第十三条 升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。
升放气球单位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五日、升
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两日向升放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
象主管机构(以下简称许可机构)提出申请,并按要求如实
填写升放气球作业申报表。
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,许
可机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,并按照
《行政许可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、第二项、第三项、
第五项的规定,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,出具书面凭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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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予受理申请的,应当说明理由。
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许可机构应当按照职责,对申请
单位的资质、升放环境、升放期间的气象条件等条件进行审
查。符合规定条件的,许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日
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。
许可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,应当说明
理由,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
诉讼的权利。
取消升放活动的,升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许可机构报
告;更改升放时间、地点或者数量的,升放气球单位应当按
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。
第十六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,应当在拟升放两日
前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
提出升放申请。
第十七条 升放气球活动必须在许可机构批准的范围
内进行。
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
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,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
除外。
第十八条 升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:
(一)储运气体及充灌、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、危
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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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升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、树木、架空电
线、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,避免碰撞、摩擦
和缠绕等;
(三)在升放气球的球体及其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
志;
(四)升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;
(五)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 150 米,但是低
于距其水平距离 50 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;
(六) 升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;
(七)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 50 米的,必须加装
快速放气装置。
第十九条 升放气球必须由取得《升放气球资质证》单
位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,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,以预防和处
理意外情况。
取得《升放气球资质证》的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
行安全操作培训。
第四章 监督管理
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
内升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。
升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
与安全检查,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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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无《升放气球资质证》的单位
升放系留气球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。
第二十一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
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,
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将升放气球活动和监督管理等
信息纳入信用档案。
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升放气球
场所进行实地检查。检查时,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
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;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
和材料。
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
进行监督检查:
(一)升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;
(二)升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
批准;
(三)升放气球的时间、地点、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
准的内容相符合;
(四)升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、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
技术规范、标准和规程;
(五)升放现场是否有专人值守;
(六)气球的升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。
第二十四条 在升放气球过程中,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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气球非正常运行、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
故,升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升放活动,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、
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,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。
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,升放系
留气球的单位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、财产安全的条件下,快
速启动放气装置。
第五章 罚 则
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、提供虚假材料申
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,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
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,并给予警告。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
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。
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
得资质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,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
限给予警告,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,撤销其《升放气球资
质证》或者升放活动许可决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
责任。
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
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可以
处三万元以下罚款;给他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
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涂改、伪造、倒卖、出租、出借、挂靠、转让《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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放气球资质证》或者许可文件的;
(二)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、提供虚假材料或
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。
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未取得《升放气球资质
证》从事升放气球活动,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
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;给他人
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
事责任。
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按
照《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:
(一)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;
(二)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;
(三)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;
(四)未及时报告异常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
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;
(五)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。
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
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可以处
一万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
款;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,依照《安全生产法》有
关规定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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假内容的;
(二)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;
(三)未指定专人值守的;
(四)升放高度超过地面 50 米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
气装置的;
(五)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使用无《升
放气球资质证》的单位升放气球的;
(六)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、谎报、故意迟延不报、
故意破坏现场,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
资料的;
(七)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。
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、玩忽
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,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法给予处
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间期限以工作日计算,不
含法定节假日。
第三十三条 《升放气球资质证》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
构监制。
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。2004
年 12 月 16 日发布的中国气象局第 9 号令《施放气球管理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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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》同时废止。